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陸嘉偉 對被告林宗青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林宗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宗青已與告訴人陸嘉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陸嘉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告林宗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青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路肩起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往南方向行駛,適陸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礁溪路4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陸嘉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腰挫傷、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側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陸嘉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陸嘉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陸嘉偉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陸嘉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