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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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鵬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被告陳有鵬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鵬與 張志偉 為同一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因社區停車問題一言不合,陳有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偉,致受有左頷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鵬於警詢時│被告、告訴人張志偉於前揭時地發│││及偵查中之供述│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全部犯罪事實。│││ 陳伊茹 於偵查中之證││││述││├──┼─────────┼───────────────┤│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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