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顏裕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門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洪滿 ,致洪滿受有右肢體挫傷、右踝擦挫傷,以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顏裕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洪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表,以及案發現場照片數│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稱被告尚涉有故意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遍查卷內尚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臆測,即以故意傷害或殺人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立儒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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