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興汽車車行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銳器(未扣案),刮損和興汽車車行負責人 蔡至宏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板金,減損上開車輛部位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至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