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AD000-A1122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張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2201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065號),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以就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審理過程,由代理人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