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頸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頸部」、第8行「1年」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乙○○於111年3月22日簽收,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第9行「於同年5月」之前,應補充記載「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同年5月」,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同居關係,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問題,竟徒手傷害告訴人,嗣於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裁定後,仍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頸部並抓著左手臂,致甲○○受有右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㈡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關上鐵門阻止甲○○進入屋內,並拉扯甲○○之頭髮,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方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第一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有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被告坦承於案發第二時、地在場,並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以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地,受有右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刑案照片4張。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張。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家暴案概況報告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而觸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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