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沛妤明知其並無接洽種植蒜頭之農民及蒜頭經銷商之管道,無從事蒜頭投資之能力與意願,亦未經營事業而聘僱員工,並無給付員工薪資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至同年7月1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 陳孟佑 佯稱「伊有認識可契作蒜頭之農民,可以低價買進蒜頭,再高價拋售套利」、「需借款應急,將來投資蒜頭之獲利清償」及「經營商業,需要發薪資給員工」,邀約陳孟佑出資投資蒜頭、籌措用於發放員工薪資、代繳帳單及借款云云,致陳孟佑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匯(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沛妤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陳沛妤代繳帳單及提供陳孟佑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供陳沛妤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9萬444,3元。嗣因陳沛妤遲未交代投資蒜頭獲利之情形,經陳孟佑質問後發覺遭詐,始報警查知上情。
貳、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沛妤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錦昭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附表編號8、9】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附
表編號6、7】中壢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2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54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07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統一超商繳款證明1份、【附表編號2、3、4】觀音新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第49頁)、【附表編號1至4】存款交易明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如雖數次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訛詐告
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屢次未能真誠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共139萬444,3元,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施用詐術之內容金額(新臺幣元)時間交付方式1佯稱投資蒜頭30,000110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2400,000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3650,000110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4佯稱籌措發員工之薪水180,000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5請求告訴人代繳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稱將來以投資蒜頭獲利清償7,123110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為告訴人繳納金額7,123元之繳費單。6佯稱籌措發員工之薪水30,000110年6月29日18時5分許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720,000110年6月30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8佯稱投資蒜頭30,000110年7月1日19時50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920,000110年7月1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向告訴人借款,將來以投資蒜頭獲利清償27,320110年7月31日21時31分許告訴人提供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供告訴人刷卡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