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何曉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於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何曉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1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何曉藍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曉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且警方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麻藥、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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