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顏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⒈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9時5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之地下室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於112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理由欄一
、㈠、⒈部分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揭理由欄一、㈠、⒈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業於112年10月1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15年2月18日,故不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理由欄一、㈠、⒈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1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理由欄一、㈠、⒉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360ng/mL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週,每週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至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詳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如理由欄一、㈠、⒈部分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戒癮治療無法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檢察官以被告另案執行中,難認其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裁定即可,有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綜上,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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