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業經判刑之被告所熟知,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導致分別撞擊停於路邊之 梅仁傑 、 陳怡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GZ-8806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業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24頁背面),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距離、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為高中畢業,擔任牙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75號被告陳詩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任職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盥洗後,旋駕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公司。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公司再行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行經桃園○○○區○○街與竹興街49巷口,果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旁由梅仁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再續擦撞由陳怡如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測得陳詩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梅仁傑、陳怡如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