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瑞豐
被 告 晟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