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寶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寶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080元,除每月需還款11000元予告訴人 王鳳池 外,仍需負擔房租7000元及單親家庭生活開銷,實無從繳交90000元之罰金,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所為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其女出國念書費用不足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全然背棄告訴人助人美意及對被告之信賴,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行顯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部分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指事項,經核均與量刑有關,而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是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量刑輕重,既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