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 梁守彬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被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五人共同 邱雅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告李長 榮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七人共同 陳妙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華運 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3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卷,下稱移調卷,卷二第37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被告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年8月18日經濟部函、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移調卷一第181至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供料予訴外人 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乃提議由中油公司自該公司之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緊臨高雄港59~62號碼頭,下稱前鎮所)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直徑8吋之地下管線,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自相同起點至大社工業區埋設系爭4吋管線及6吋之管線(下就8吋管線、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合稱系爭3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時能源管理之法令,未准許建置石化管線,竟藉「長途油管」之名,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管汰換工程,系爭3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設計,預算則以中油公司76年度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目編列,且經核轉由立法院審議通過。中油公司復藉「長途油管」之名,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期間自7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
9月7日止(下稱第一期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期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支管線之埋設。系爭3支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屬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而中油公司明知該管線屬國有財產,竟自行轉讓所有權予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依法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32條第1項規定及該公司所定「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等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該公司之下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且迄至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後,亦應督促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線之義務,然中油公司及林聖忠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其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
調整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決議)。足見中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吋管線若未遷移,將與上述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能盡失,管線之管壁則日益減損,造成管線難以承受管內壓力,恐隨時破損而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下合稱王文良等3人
)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王文良等3人自屬民法第
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通知喬東來派員到場瞭解,然喬東來逕稱系爭道路無管線經過,亦未儘速派員到場,並隱匿該路下有中油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但賴嘉祿及喬東來迄至當日22時35分始推派王文良抵達上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亦無告知系爭4吋管線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王文良等3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人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林聖忠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均應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王溪洲自100年2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規定,按年對系爭4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王溪洲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3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人員。黃進銘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由李瑞麟轉知蔡永堅,蔡永堅再轉知沈銘修,黃進銘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小時),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僅於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陳佳亨等3人竟於同日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惟礙於系爭4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4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黃進銘,再由其轉知李瑞麟。其間僅貿然由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
1、5.2.2規定停止輸送丙烯,沈銘修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陳佳亨等3人遂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吋管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及洪光林於斯時,竟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吋管線已有洩漏,遂使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誤判管線並無外洩。黃建發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對上開洪光林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洪光林回報上情予陳佳亨,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而陳佳亨再致電沈銘修表示檢測結果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陳佳亨送料, 陳佳亨旋 指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16kg/c㎡(正常應為40-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7公噸/小時、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公噸/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20公噸/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公噸之異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沈銘修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業降至每小時0.7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蔡永堅等4人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烯,竟持續以系爭4吋管線接收丙烯。陳佳亨等3人於明知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洩漏達1小時25分之久,終於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事件。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系爭氣爆事件而毀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等3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中油公司等5人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但僅高雄煉油總廠之8吋管線係由國家預算辦理,原告就中油公司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4吋管線乙事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
,已明定系爭4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4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高雄市政府之「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
4吋管線等資訊,且高雄市政府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司徵收道路使用費,足徵系爭4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
㈢又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
,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㈣王文良於103年7月31日氣爆前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
化公司管線消息,且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喬東來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線」之答覆,況中油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喬東來之職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時,旋即正確回答;賴嘉祿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但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漏氣體時,即聯繫王文良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之指示,無怠慢之虞。王文良等3人既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舉,復無法控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行為,當無「居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王文良等
3人未隱瞞地下管線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人既非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亦無對受災
者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林聖忠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之情況。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應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等7人則均以:
㈠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
水箱涵,將系爭4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檢測該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自無過失。又榮化公司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未在大社廠,自無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人發現丙烯收料異常時,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繼之配合華運公司人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壓測試」,亦無發現管線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儀器數據,經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蔡永堅等4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
㈡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及實際損
害額,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屋損修繕費應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標準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華運公司等4人則均以:
㈠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將系爭4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長年受水氣鏽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技安全法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及實際損
害額,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屋損修繕費應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之標準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伊等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免除高雄市政府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建築完成日係82年12月16日,鋼筋
混凝土造,該屋之GOOGLE地圖與系爭氣爆事件受災範圍之套繪圖如移調卷一第18頁。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經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修繕之材料額計12,340元、工資計40,830元。
本件之爭點:
㈠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責,關係為何?㈡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有責被告賠償金額若
干?㈣華運公司等4人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為由,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高雄市政府應負責任比例若干?
肆、榮化公司等11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責,關係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查:
㈠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
爭4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乙節,為榮化公司所承認(見院卷二第194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頁),又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Poly即丙烯)】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三第176至179頁、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至116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162、181-18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 楊順清 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等7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
之103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吋管線圖(含中油前鎮所-大社工業區、華運-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頁、偵卷十七第151頁)及王文良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
9頁),該管線呈Y字型,交會○○○鎮區○○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點表6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
192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院卷一第18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十第203至21
0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5.2.1規定Clas
s1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
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
管路、陰極防蝕。5.2.8另為因應CUI(CorrosionUnde
r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
I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至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 王鴻遇 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背頁),是李謀偉、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吋管線非伊
監督云云。惟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年8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頁);另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頁),其於102、103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元、3,957,873元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年8月8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年4月2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㈦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
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年3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背、156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Qualificati
onsand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degreeorabove-MajorinChemicalengineeringetc.2.Experience經驗-10yearsexperienc
ewithmanufacturinginpetrochemicalindustry-5ye
arsexperienceinmanagementposition」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improveEHSperformanceconsistentwithcompanypolicyandregulator
y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al,HealthandSafety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
222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
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等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等須善盡防範系爭4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謀偉、王溪洲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李謀偉、王溪洲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王溪洲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餘法律違反部分,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㈨至榮化公司等7人抗辯系爭3支管線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
開檢測,且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吋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檢測、維護義務,此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之約定可證云云。惟查:
1.觀之87年2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訴外人即福聚 陳喬松 ,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36頁)),於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各位主管…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等語;另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81至83頁),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2.參以陳喬松證稱:伊已過目系爭4吋管線於90年12月,經中油公司進行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並提供該報告、管路衛星定位結果,及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伊將相關資料均移交給後手 陳炳煌 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157背-158背、161、162頁),核與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五第24背頁)大致相符,並有斯時系爭4吋管線所屬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在卷 可佐 (見系爭刑案所屬偵卷二十八第33頁以下、院卷十第127背頁、偵卷十七第151頁袋內、院卷六第148頁、院卷十二卷第81頁),足證榮化公司等7人抗辯無相關圖資云云,與事實不符。
3.再依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所示(見院卷三第177至179頁),第7條產權歸屬雖約定:「本工程管線經…視為完工,…,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乙方(即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充其量僅係解釋維護業務由中油公司「執行操作」,尚與維護義務由中油公司承擔有別,否則豈須約定「維護費用由福聚公司負擔」,榮化公司等7人逕予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況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創造風險之現象作為,之後疏未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後製未控風險之現象不作為,其自身之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李謀偉應監督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其等所辯管群檢測云云,自非免除李謀偉、王溪洲應負監督義務之正當理由。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雖均否認過失肇致系爭氣爆事件,惟查:
㈠蔡永堅等4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
、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
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 吳順卿 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榮化公司等11人所承認(見同上出處),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至222頁、偵卷十二第2至125、190至312、314至417頁、偵卷二十二第197至212頁),是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個流量計,堪可認定。
㈡又同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
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陳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 黃文博 、操作員 彭金虎 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頁、院卷三十九第141背、
148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㈢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
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下稱李瑞麟等人之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年7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3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
0、130安培左右,升至175安培…。103年7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1、202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
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㈣榮化公司等7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時,丙烯
當自破口處全部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收到供料,但大社廠於當日22時10分至23時間仍有收到丙烯,故不可能於當日23時之前發生洩漏云云。然查:
1.系爭4吋管線破孔約4公分乘7公分,有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至131、132、133背、135背、136頁),而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計算式:(半徑2吋x2.54cm)x(2吋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cm)=00000000.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00000000.064192),此與相當長度之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如出一轍,則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仍可收到丙烯,但破口形成之瞬間,管壓會呈驟降情況,惟不可能至0,此參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42頁)。
2.又稽之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52、53頁),103年7月28、29日以系爭4吋管線接收丙烯,FI1101A流量計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
8噸,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然依PT-708壓力圖表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7頁),該傳送器於103年
7月31日20時以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c㎡驟降為19/c㎡、13/c㎡;依李瑞麟等人之操作日誌所示,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另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193至196頁),亦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
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參諸賴嘉祿陳稱:輸送丙烯管線於飽管前,壓力會逐步增加,迄飽管正常運作時,壓力不會變化,…當天23時30分之前PT之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是打40公斤,壓力曲線在40公斤,但它於20時至21時間壓力有下降,接著停一段時間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則回不到原來之40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88背頁、院卷三十二第217背頁)。顯見管線飽管前,管壓會漸次遞增,飽管之後,原則上保持穩定,然一旦形成破口後,因無法維持固定壓力,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會趨近零),管壓則壓降異常。益徵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所呈壓降異常現象即管線破損所致。
3.綜上,榮化公司等7人此部分所辯,除缺乏積極證據相佐外,亦與卷內所呈事證相悖,當無可採。
㈤觀之系爭操作手冊(見院卷十五第115至121頁),載明
「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3至195頁),4.1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1頁),5.2.1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系爭4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㈥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洩漏及確認
」中5.2.2「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上述5.1.1-5.1.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flare…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7背、193-195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
3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亦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頁)。
惟蔡永堅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
0背至108頁),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及陳佳亨等
3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
4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㈦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
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同上出處),可見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1.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陳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背-182、186、187背、189、199、203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2.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
3、155頁)。王文良則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倍,更嚴謹可以達1.2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至2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陳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3.況承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比例低於管線總表面積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吋管線進行檢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㈧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頁、偵卷三十一第180、181、189頁、偵卷十九第130頁、院卷三十一第101、133、135背、157背面至158背面、185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頁、偵卷六第177頁),可見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陳佳亨等3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
㈠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
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榮化公司等11人所承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
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如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自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華運公司等4人雖辯稱:華運公司僅從事加壓、運輸丙烯
之行為,非屬危險事業,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不負管線維護、狀態之責任,系爭氣爆事件是原告違法設置箱涵肇致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法學教授 蔡志方 製作之專家意見書為據。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該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且蔡志方教授亦認丙烯外洩屬氣爆條件之一(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129頁第1行)。況華運公司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相關操作人員需具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及定期進行教育訓練之必要。前揭專家意見書疏未考量民法第
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目的,所為見解容有謬誤。其次,縱認原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有過失,僅使原告之行為與華運公司之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華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責任。
㈢此外,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下合稱王溪洲等5人)屬榮化公司之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屬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王溪洲未善盡大社廠廠長應督促下屬落實系爭4吋管線維護、保養之義務;另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等3人,或監督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等3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化公司與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承上所論,既認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等3人對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伍、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等
5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於案發前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075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刑案調查綦詳,及本院以第93號民事案件、第3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原告就中油公司等5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中油公司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有責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觀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屋損指向示意圖、屋損照片(見
移調卷一第18頁、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系爭房屋位置緊鄰一心路之災損路段,系爭房屋內出現之裂縫呈向外輻射狀,範圍散佈於地面、牆壁,參以案發時之爆炸點甚多且巨,則系爭房屋之屋損係系爭氣爆事件所致,當與常情無違。
榮化公司等11人空言否認該屋損非氣爆所致,惟未曾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承前述,既認榮化公司等11人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系爭屋損,於法有據。
本件屋損損害認定標準:
㈠本院考量系爭氣爆事件乃突發性之重大公安事件,對本市
造成損害既深且廣,各受災者當務之急應儘速著手災後重建與復原工作,參諸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之舉證,宜類推公害訴訟之舉證模式,除參酌訴訟前已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外,並從寬採認受損照片等資料,俾落實前揭但書規定之意旨。
㈡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屋損之工程各項,已分別臚列材
料、其他者,其中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達回復原狀目的者,該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應扣除折舊;有關「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項目,被告既未證明具材料性質,宜以工資列計。
㈢關於系爭屋損計算折舊標準,原告表示應依高雄市房屋折
舊表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考量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房屋稅所屬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所得,且定期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除貼近建築實務外,亦較能反應本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具相對客觀性,況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僅侷限本市,故本件宜採高雄市房屋折舊表計算系爭屋損。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依同條第3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得請求修理費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屋損之認定標準,既如前述,則該屋之材料費折舊後,損害額僅50,61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柒、華運公司等4人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為由,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高雄市政府應負責任比例若干?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4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始發包施作
系爭排水箱涵,其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其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訴外人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其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等情,除經高雄高分院以第9號民事案件審理定讞外,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之過失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當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榮化公司等1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又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
行為,係釀肇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
6號刑案時調查詳實,並為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報導乙節,有上開刑案103年12月9日起訴書、103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高雄市政府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損害事實則溯及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確知,揭櫫前揭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迄今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2年短期時效,其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又高雄市政府與榮化公司等11人既屬連帶債務人,且高雄市政府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等於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本件原告得行使之請求權,除榮化公司等11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榮化公司等11人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
3年7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陳佳亨等3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檢漏試驗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榮化公司等6人為30%、華運公司等4人為30%,方屬允洽。故附表一之屋損,經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後,原告僅得就附表二之數額,計30,371元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賠償,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見移調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受損│損害數額計算式││號│財產││├─┼───┼──────────────────────────────┤│1│高雄市│建築完成日82.12.16,鋼筋混凝土造,案發時屋齡20年8個月(即│││前鎮區│20.67年)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廉江街││││2號5│一、材料以12340元計,以建物材質、屋齡(20.67年)核算折舊後│││樓之房│數額:9789│││屋│計算式:12340-(12340x20.67x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工資:40830││││三、小計:50619(9789+40830)│└─┴───┴──────────────────────────────┘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為40%││附表一之數額經免除40%後,數額係30,371元││││計算式:││50619x60%=30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