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巧姿 被告 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11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則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88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併應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茲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亞太銀行乃依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太平產險公司亦因依約理賠亞太銀行「因被告逾期未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376,695元」之金錢損失九五成(即理賠357,860元),而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即357,
860元),受讓取得亞太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經亞太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
1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其後,華山產險公司復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未受償本金342,115元、未受償利息536,830元、未受償違約金104,615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另曾依法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在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固不否認其向訴外人亞太銀行借款未償之事實,惟則提出書狀,輔以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抗辯稱:
太平產險公司既係被告投保公司,則其為被告理賠亞太銀行以後,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或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其究係對被告有何債權得以讓與?凡此,一概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其次,太平產險公司縱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金額亦僅止理賠範圍,超過理賠給付之部分,太平產險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何來轉讓他人之可言?再者,太平產險公司既已依約理賠,則自斯時起,被告對亞太銀行即無債務存在,茲亞太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則其如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況且,被告先前向亞太銀行貸款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屬過高,其中,超過五年之部分復已罹於時效等語。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亞太
商業銀行放款借據2只、亞太商業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向亞太銀行申請貸款)、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賠款接受書(亞太銀行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獲太平產險公司理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亞太銀行將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亞太銀行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華山產險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台灣新生報(華山產險公司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固抗辯如前,惟其就前向訴外人亞太銀行借款未償之事實則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固一再抗辯原告未說明「其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或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又其究係對被告有何債權得以讓與?」云云;惟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件係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屬顯而易見,尤以原告實已多次當庭陳明其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如前(參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
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一再濫指原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云云,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太平產險公司既因理賠而受讓亞太銀行依旨揭借貸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復於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以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未受償本金342,115元、未受償利息536,830元、未受償違約金104,615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經亞太銀行寄發存證信函或華山產險公司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太平產險公司縱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金額
亦僅止理賠範圍,超過理賠給付之部分,太平產險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以轉讓;又太平產險公司既已依約理賠,則自斯時起,被告對亞太銀行即無債務,亞太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則其如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云云。然姑不論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衡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342,115元)」及「太平產險公司實際理賠之範圍(357,
860元)」,所稱「逾越理賠範圍」云云,客觀上已與原告之請求不合而非可取。且參酌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其性質相當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可知,被保險人(訴外人亞太銀行)因保險人(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換言之,就令亞太銀行未將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然於旨揭理賠範圍以內,太平產險公司仍得依循保險代位、法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於理賠以後轉向被告求償!蓋本件消費者信用保險,旨在「分攤被保險人即亞太銀行因被告逾期未償本息而萌受金錢損失之風險」,而非意在免除被告之還款義務!是所稱太平產險公司既已依約理賠,則自斯時起,被告對亞太銀行即無債務存在,而亞太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則其如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云云,更係曲解系爭消費者信用保險之本質而非可採。
㈤末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僅止「本金342,1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受讓而取得之債權範圍,雖兼及「未受償本金342,115元、未受償利息536,830元、未受償違約金104,
615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然除本金及被告遲延清償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以外,原告既未請求被告一併給付「未受償利息536,830元、未受償違約金104,615元」,亦未對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借貸契約而一併受讓之從屬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其前與亞太銀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逾五年部分均已消滅時效云云,本院當無庸再為論斷。
㈥綜上所述,因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4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