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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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許國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鄭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分期付價買賣債權,經其陳報債權,並記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然其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應由其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裕富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並經相對人裕富公司於112年8月2日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欠其無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48,900元未清償等語。債務人則陳稱:相對人裕富公司係以商品分期付價名義為其辦理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91,000元,且其並未取得任何商品等語,並提出其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觀諸上開約定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上開約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11年5月6日,辦理分期金額為10萬元,相對人裕富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91,000元至上開帳戶,堪認相對人裕富公司與債務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相對人裕富公司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則異議人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部分,所載債權發生原因「分期付款買賣」,應更正為「消費借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