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相對人乙○○
丙○○利害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丙○○之祖母,相對人乙○○、丙○○為父子。相對人乙○○因中風、相對人丙○○因過動及自閉症,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乙○○之姊即相對人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丙○○之祖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鍾德李美瑩 醫師前分別訊問相對人乙○○、丙○○,審驗相對人乙○○、丙○○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乙○○僅能以點頭、舉手等方式回應問題,相對人丙○○僅能回答本院卷宗卷面顏色為綠色,其餘問題均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91至9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⒈相對人乙○○過往有飲酒習慣,於民國107年間昏倒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損傷致使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處理錢財計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價值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⒉相對人丙○○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中度智能障礙之病史,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低下適應能力之範圍,持續有社交溝通及互動之缺損,侷限、重複行為模式,在各項功能均有明顯缺損,生活高度依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丙○○有自閉症類群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中度智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6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112年9月19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81至86頁)。堪認相對人乙○○因重度失智症,相對人丙○○因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丙○○之祖母,相對人乙○○、丙○○為父子。相對人乙○○、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並有外傭在家協助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乙○○之手足無力處理相對人乙○○、丙○○之事務,為協助相對人乙○○、丙○○處理平日事務,故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無不適動機。聲請人雖逐漸年老,但平時仍能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支付有關費用,評估照顧能力可,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0月6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01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置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丙○○之祖母,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丙○○之姑姑,於接受本院訊問時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