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佳樺 相對人 林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民事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連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應視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廢棄,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於100年8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雖於100年8月2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於同年9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連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故視為未行使權利,且迄今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