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之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之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劉之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臉書-二手智慧手機買賣交易網」應更正為「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iPhone7二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該不實訊息」、第6行「3047」之記載應更正為「0347」;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之臉書社團「二
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刊登販賣前揭二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藉此實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循正途取財,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高雄某KTV店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8、7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邱楚元 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其告訴,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逃避其責,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顯逾其犯罪所得即1萬3,000元,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2號被告劉之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之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保有Iphone7二手智慧型手機,卻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在臉書-二手智慧手機買賣交易網,佯稱販賣該型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邱楚元上網瞥見,不疑有他,以上開金額成交,並於當日凌晨透由友人 李柏亮 ,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如數款項至劉之勤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迄未收到該手機,始覺受騙。
二、案經邱楚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告訴人邱楚元指訴│遭以手機出售為由詐騙│││││,委友匯款至被告帳號│││││,後再交如數款項予友│││││,嗣與被告約定於當日│││││拿到手機,約在左營區│││││高鐵車站,卻未出現,│││││被告稱願意於1月31日│││││24時前退錢,卻仍未退│││││錢之事實。││├──┼─────────┼──────────┼────┤│2│被告劉之勤供述│伊忘了交付手機,事後│││││要把錢匯還,但其說不│││││要,要手機。手機伊於│││││8、9月間摔壞,已賣給│││││收壞手機之人。││├──┼─────────┼──────────┼────┤│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交│106年1月30日4時38分│較大金額│││易往來明細│,匯入1萬3000元。旋│進帳後,││││於當日6時17分15秒、│即密集分││││18時48分52秒、18時50│次提領,││││分20秒、19時17分28秒│與向來詐││││、19時33分28秒、21時│騙集圖入││││54分34秒,分別提款30│款即為提││││15元、3515元、3000元│領之作業││││、2000元、2015元、95│方式同││││00元,帳號內是日僅餘│││││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