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陳書青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怡 被告 張啓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