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市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7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
10月5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75%固
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建華商銀
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6
年4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344,63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營利
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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