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兆應 相對人 蘇寶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