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呂懿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詹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42,400元;被告則否認前情,並以反訴主張原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均係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前街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搭載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吳怡瑩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偏向左側行駛,致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踝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分別敘明之:
⒈醫療費用82,615元:
包含支出德和堂中醫診所10,700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55,034元及門診15,161元、漢忠醫院1,
720元之費用。⒉醫療用品、藥品支出19,419元。
⒊就醫與復健往返計程車資17,900元。
⒋看護費用198,000元:
依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原告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3個月,而實際上原告車禍受傷後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潘宗緯 專責照顧生活,以每日看護2,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即為198,000元。
⒌一年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49,872元:
原告於104年2月至9月薪資所得合計233,250元,其平均月薪資為29,156元。依豐原醫院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原告車禍受傷後,右手腕遺存活動度受限,不能從事右手粗重工作,原告原本擔任連鎖便當店廚師之工作,車禍受傷右手腕遺存活動度受限,亦即原告車禍受傷後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9,872元(計算式:29156×12=349
872)。⒍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684,687元:
原告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原告因系爭事故現右側腕部關節疼痛活動度障礙,屈區45度,伸張30度,活動度75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表,原告應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失能第13等級,減少勞動能力23.0
7﹪,故原告終生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034,559元(計算式:月薪29,156元×153.00000000【18年即216個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23.07﹪=1,034,559元。),扣除前述1年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49,872元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684,687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騎乘機車無端遭受被告撞擊倒地,恐懼陰影難以揮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踝燒燙傷等傷害,現右側腕部關節疼痛,活動度障礙,終生遺存運動障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⒏原告因前揭傷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584元,同意予以扣除。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之上開過失行為,經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18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已自承確有過失傷害行為,被告亦未提出上訴,被告現否認其有過失,自無可採。另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雖認原告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同為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騎乘之機車係處於並行狀態,原告並無於交岔路口超車之情事,純因被告騎乘機車突偏左行駛而肇生事故,原告顯無過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關於汽車超車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係沿同路同向行駛,並於前揭交岔路口因原告超車而發生碰撞,由是可見,原告顯然違反上開汽車超車之規定,自有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刑事案件 中鈞 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惟兩造係沿同路同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原告超越被告機車往市前街行駛,而發生碰撞,即於原告超車前,被告車為前行車,原告車為後行車,兩車並非並行,被告焉有可能注意及原告機車之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應與事理有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
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雖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係沿中山路之快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實係因中山路道路行車方向微向左偏,被告自始即擬向中山路道路行車方向行駛,始於偵查中自承往左偏向行駛,其實仍係沿同一車道行車方向行駛,而非變換車道行駛,是上開鑑定結果應有誤會,不應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
⒋從而,本件系爭事故全係因原告違反汽車超車之相關交通安
全規定而發生,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定,毋庸負責。原告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違反汽車超車之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所致,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仍得依上開法規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05年4月1日骨科及10
5年10月24日骨科、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應為800元而已,故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應扣除480元。
⑵扣除前揭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6,285元(
計算式:00000-000=480),則原告僅請求82,615元不爭執。
⒉關於醫療用品及藥品支出:
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就安寶錠、顧卡守水解膠原蛋白、歐森好立善、特力鈣錠部分之支出共計7,949元,雖對其身體調養或病況改善或有助益,然屬於食品,原告並未證明係依醫囑使用,故此部分應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明細共計19,919元,即應扣除7,949元。
⒊就醫與復健往返計程車資: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倘與原告就醫門診日期相符,即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前往豐原醫院自105年3月至10月間之復健治療單就診資料均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⒌一年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及終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受僱於悟饕池上向陽店,每月平均薪資為29,156
元,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惟上開薪資條並無僱主簽名,原告亦未提出10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以為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⑵原告自承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已請領原領工資之
補償,基於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原告又再請求工資損失,即無理由。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既係自願縮減薪資以每月2萬元計算,其減縮部分之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⑶原告已在他處上班,可見原告重返職場,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事故係緣於原告違反汽車超車之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所致,參酌加害程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有過高之嫌,應調降至20萬元範圍內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違反關於汽車超車之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
超車不慎,致使被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吳怡瑩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及吳怡瑩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又吳怡瑩業已將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之侵權損害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行使,被告為此提起反訴,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及吳怡瑩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83,061元:
被告及吳怡瑩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同在豐原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共支出醫藥費83,06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30元。
⒊看護費用140,800元:
被告自受傷日即104年10月12日急診後入住豐原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140,800元(計算式:2200×64=140800)。
⒋工資損失62,024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曾受僱於訴外人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28,008元,嗣後雖然離職,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日數不定,故參酌系爭事故當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被告之工資損失較為合理。又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被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3個月又3天,因需治療休養,無法工作,所受工資損失應為62024元(計算式:20008×【3+3/30】=62024)。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正值盛年,身體健康卻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又因受傷部位位在腰部,於治療及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必須忍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上不便,每夜輾轉難眠;且因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連累家人,致使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反訴原告因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強制險及任意險,原能藉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協助與反訴被告商議調解事宜,詎反訴被告不思系爭車禍,乃因其違反汽車超車之交通安全規定所肇致,反於鄉鎮調解時,以哀兵策略,向反訴原告要求緩期商議,復於告訴期間將行屆滿前,始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猝不及防,未能及時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以為反制,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致反訴原告訴訟纏身,惶恐萬分,身心俱疲。是反訴被告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在肉體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故此部分請求酌定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應為合適。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怡瑩甫大學畢業,尚未結婚,正值花樣
年華,年輕力盛,身體健康,乃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口持續許久始告癒合,且仍留有傷疤,吳怡瑩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此部分請求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為合理。
⒍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686,315
元。(計算式:83061+430+140800+62024+400000=68631
5)。⒎被告因前揭傷害,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得補償金66,140元,同意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86,3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㈠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及吳怡瑩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061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倘被告於本訴答辯意旨仍主張診斷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被告及吳怡瑩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亦應扣除,始屬合理。
⒉醫療用品費用430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
⑴依被告提出之104年10月17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對照10
4年12月21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後者赫然出現「宜需休息三個月」,與104年10月17日之診斷書僅記載「宜需休息貳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二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顯然有異,原告質疑此係被告嗣後無理要求豐原醫院更改而致,故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應係不實。
⑵原告對被告住院期間即3天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合計6,
600元部分不爭執。⒋工資損失:
因被告既已自承「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受雇…每月工資28008元…其後雖然離職,然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日數不定」,則被告既是從事零工按日或按件計酬,難認於系爭發生時,每月可獲得相當基本工資20,008元,故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應無理由。況依10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宜需休息2個月,倘認屬實,則被告工資損失僅能計算2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
⑴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其出具之104年10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非屬嚴重,亦無達到終生部分失能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以此主張其因訴訟纏身、惶恐萬分、身心俱疲,精神受有損害,誠無理由。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吳怡瑩係於106年1月1日讓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被告,當時吳怡瑩並未提起訴訟,是其讓與依法應屬無效,則被告請求吳怡瑩因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㈡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988-GS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吳怡瑩,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興路、市○街○○○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JCR-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車身碰撞而發生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踝燒燙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吳怡瑩則受有右側手部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及吳怡瑩未於告訴期間內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均主張本件車禍僅對造具有過失,兩造並皆因此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而請求對造賠償損害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兩造就對造所請求之數額是否因與有過失而應為過失相抵之扣減?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開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可憑,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騎上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致與同向左側行駛之原告所騎前述機車右側車身相互擦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至被告辯稱其為同向前方車,並無注意後方車之可能云云,然兩車擦撞當時之位置係原告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並非機車前後車頭、車尾位置,被告仍有注意左側路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擦撞之客觀跡證不相符合,難認可採。又原告騎乘前述機車原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告竟同未注意,逕行於上開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而造成兩車擦撞,亦具有過失甚明,原告雖辯稱其與被告機車乃併行,並無超車情事,然依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原告之動向係由後超越被告機車,遂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則原告辯稱其係併行,即無可採。況且本案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同認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指被告機車);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指原告機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84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年9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6397號函(見同上卷第40頁)在卷可按,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兩造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渠等之過失與對造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開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踝燒燙傷等傷害;被告及吳怡瑩亦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被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吳怡瑩則受有右側手部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俱如前述,是兩造各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被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本訴部分:
⑴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615元,業據其提出德和堂中醫診所、豐原醫院、漢忠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8-32頁)為證,其中原告雖未提出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6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日豐原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時間均不相同,衡情應係依病況進展所申請者,難認並非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可採,原告依上開收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82,615元,即屬有據。
②醫療用品、藥品支出:
被告雖抗辯原告服用之安寶錠、顧卡守水解膠原蛋白、歐森好立善、特力鈣錠部分均屬食品,然依上開食品之仿單說明,其等成分分別為膠原蛋白、自由體胺基酸、魚油、維生素
E、鈣、維生素D等,衡情均屬適合促進原告所受骨折傷勢者,難謂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並提出此部分費用明細共計19,919元(見附民卷第33-46頁)為證,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9,419元,應屬可採。
③就醫與復健往返計程車資: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與原告前往前述等醫院復健、治療之日期(見附民卷第8-32頁;本院卷第114-120頁),可知原告確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7,9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開銷共計17,900元,即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可以採憑。
⑤一年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於104年2月至9月薪資所得合計231,750元,業據其雇主 傅達煜 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薪資單(見附民卷第53-56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工作所受領之薪資確如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依此換算其系爭事故受傷前8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8,969元(計算式:231750/8=28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豐原醫院10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傷後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3個月‧‧‧因病患右手腕仍處不適,以復健6個月,仍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內確因活動受限無法工作,此情與證人傅達煜於本院時證稱其因原告已在其他地方工作而自105年7月將不在續保其原本之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60,721元(計算式:28969x9=26072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⑥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106年6月14日至豐原醫院進行鑑定,認原告右手腕關節活動度為伸張45度、屈曲55度,活動度100度,受限關節活動度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勞工失能診斷第13級。原告傷勢目前症狀已固定,無法再進步。
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依美國骨科協會,屈曲0-80度、伸張0-70度、活動度150度等情,有豐原醫院106年6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4964號函、106年8月16日豐醫醫字第10600068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7頁)。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8,969元計算,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符合勞工失能診斷第13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換算減少勞動能力23.07%,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則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8年,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027,924元(依原告主張之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969*153.00000000,【21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x23.07%=0000000),扣除前述一年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60,721元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767,20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67,203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傷勢非輕,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右手腕,影響其勞動能力;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4、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0元、84,000元,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104、10
5年給付總額分別約為16萬餘元、1萬餘元(見本院卷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⑧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1,595,858元(計算式:82
615+19419+17900+198000+260721+767203+250000=000000
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5,85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已據論斷如上,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7929元(計算式:0000000x50%=79792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370,5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427,
3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7345)。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皆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
345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⑺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反訴部分:
⑴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及吳怡瑩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061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支出共計83,061元,為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支出430元費用不爭執,則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30元,應屬有據。
③看護費用:
依被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04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住院期間即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3天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合計6,600元部分不爭執,則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4日支出140,800元(計算式:2200x64=140800),應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難以採憑。
④工資損失:
被告具狀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原有工作離職,並以打零工維生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其打零工之收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領有相當基本工資20,008元之薪資,故被告請求工資損失,尚無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其確因受傷而感覺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係達開放性骨折且須開刀治療之程度;又原告、被告之名下資產及給付總額,業如上述,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吳怡瑩雖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受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原告請求慰撫金,然因該項慰撫金請求權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其讓與該請求權之時間係在本件起訴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從受讓吳怡瑩之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⑥上述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424,291元(計算式:83061+430+
140800+200000=424291),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24,291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據論斷如上,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2,146元(計算式:424291x50%=212146),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6,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亦應從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是被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46,0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6006)。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無確定期限,既經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原告迄未皆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146,006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本件被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原告以相當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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