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素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關「99年11月9日下午16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不含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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