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陳彥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麗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命債權人補正而仍拒不補正者,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通知債權人文到五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上開條文所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