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30、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9時40分」應更正為「19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提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㈢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此
部分詐欺贓款後,係將之轉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被告又將詐欺贓款現實交付給真實身分一無所悉之人,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依此,被告上開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至本案人頭帳戶之受詐騙款項,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取得 蘇秀怡 之本案人頭帳戶,固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依詐欺行為人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蘇秀怡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致已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能由被告提取,則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處斷。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434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3230號卷第45頁),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吳俊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吳俊廷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3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90號被告吳俊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吳俊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俊廷即依照詐欺集團上游「順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30日後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先取得 黃淑美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蘇秀怡(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旭紳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顏宏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趙宥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郭敦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謝明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韓怡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王棻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由112年6月底至7月初開始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事實。⑵被告知悉提領係不法款項,並已領得6000元報酬,事後抽成尚未領得即遭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旭紳、顏宏旗、趙宥貽、郭敦宏、謝明潔、韓怡萱、王棻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渠 等相關之報案資料各1分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⑴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帳戶內,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4監視器影影像光碟2張暨翻拍照片28張、165提領熱點資料2份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順風順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7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黃旭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繁黃旭紳,佯稱為銀行行員,並稱黃男帳戶匯款至警示帳戶中等語,黃旭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22390元19599元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17時26分黃淑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0日17時29分17時40分1000元41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2顏宏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臉書聯繁顏宏旗,佯稱為購買 顏男 於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並稱平臺帳戶有問題須重新設定等語,顏宏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29985元112年7月30日17時57分黃淑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0日18時01分18時02分20005元20005元臺南市○○區○○路00號3趙宥貽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5時許以臉書聯繁 趙宥胎 ,佯稱 趙女 須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趙宥貽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24791元112年7月30日19時黃淑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0日19時23分19時40分24000元7005元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區○○路000○0號4郭敦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郭敦宏,佯稱為銀行行員,並稱 郭男 涉及洗錢案等語,郭敦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49987元49987元112年8月1日16時15分16時17分蘇秀怡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日16時35分16時36分16時37分16時38分17時18分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1分17時22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處5謝明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以臉書聯繫謝明潔,佯稱 謝女 須設定金融認證等語,謝明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49987元49986元2123元18000元112年8月1日14時39分14時42分15時40分15時44分蘇秀怡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日14時56分14時56分14時57分15時00分15時01分16時2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營交流道店、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南紙店6韓怡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以臉書聯繫韓怡萱,佯稱 韓女 須設定金融認證等語,韓怡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49985元49989元29985元20095元112年8月1日16時7分16時8分16時21分16時43分蘇秀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日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16時23分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56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南紙店7王棻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棻郁,佯稱 王女 須設定金融認證等語,王棻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39017元112年8月1日17時30分蘇秀怡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