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庭選任辯護人王彥迪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鈞悅 (原名 邱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庭、邱鈞悅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庭、邱鈞悅(原名邱志強)與 張良安 (檢察官通緝中)係朋友。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 王慈萱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付費功能)後,即由張良安交予被告二人使用,被告二人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之機制,先後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接續持該信用卡感應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3元,盜刷購買遊戲點數、零食及香菸後朋分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獲接上開銀行刷卡消費電話通知,始驚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二、公訴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國泰世華商銀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95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071001447號函附悠遊卡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月31日資電字第1080000346號函附光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含監視影像翻拍彩照及說明)等證據而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付費功能,以購買遊戲點數、零食及香菸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士庭辯稱:7月13日,是張良安拿一張卡片交付之,請其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其也沒想太多,就拿到櫃檯結帳。
7月14日,張良安一樣有到現場,卻還是叫其和被告邱鈞悅幫忙買。其有問張良安信用卡是誰所有,張良安說是自己所有。其和被告邱鈞悅是在不知情之下,遭張良安利用,才會使用該信用卡,其真的不知道該信用卡並非張良安所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士庭並無任何信用卡,不知道一般信用卡使用狀況如何。這張卡片之便利性與直接交付現金去櫃臺臨櫃使用,是一樣之效果。本件最該負責者是張良安。被告張士庭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去幫張良安買東西。所購買之物也是依照張良安指示,買給張良安使用。被告張士庭並未從中獲利,更非明知未經過授權利用該信用卡買東西等語。
㈡、被告邱鈞悅辯稱:其不知道系爭信用卡是撿到者,是張良安把信用卡交給被告張士庭,叫被告張士庭去刷卡買東西。其跟被告張士庭一起進到便利商店,被告張士庭才把該信用卡交給其去結帳。其在刷卡時候並未去看信用卡外觀。其以為該信用卡是張良安所有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鈞悅於7月14日,在被告張士庭家中,第一次見到張良安。後來在便利商店要結帳時,才從被告張士庭手中拿到該信用卡。從監視器畫面來看,雖然結帳時間比較久,但被告邱鈞悅都沒有去看該信用卡。在這麼短時間內,被告邱鈞悅根本沒辦法判斷該信用卡是什麼,以及是否為張良安所有。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在14日以前,已經被盜刷,顯然該信用卡之來源絕對不是被告邱鈞悅。在被告邱鈞悅離開便利商店後,又有陸續盜刷行為,顯然這些盜刷行為與被告邱鈞悅並無關係。被告邱鈞悅持有該信用卡就是在便利商店這麼短暫之時間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罪行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
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
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二人不知情,自不構成犯罪。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㈠、基本事實經查:告訴人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遺失系爭信用卡,嗣經張良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二人使用,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持系爭信用卡感應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1,703元,購買遊戲點數、零食及香菸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3至15頁、106核交1222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90至191頁、第267至274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證述綦詳(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95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071001447號函附悠遊卡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月31日資電字第1080000346號函附光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含監視影像翻拍彩照及說明)、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67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107核交2272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6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主要理由惟查: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信用卡並非張良安所有或授權張良安使用,而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刷卡行為。對此,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前開所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消費。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1、被告張士庭部分經查:被告張士庭於警詢中供稱:7月13日,因張良安叫其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其乃使用張良安提供疑似悠遊卡而購買
500元遊戲點數,以非刷卡式之接觸方式結帳等語(偵卷第1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其說要去買東西,張良安說也想要買,就拿出一張卡片交付,請其順便幫忙買一下。其並未想太多,就拿到櫃臺結帳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1頁)。次查:具有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付費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便利商店消費時,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只須將該信用卡放置於特約商店悠遊卡端末設備上,即得以感應方式進行結帳,無須有何簽名或刷卡等動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故被告張士庭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並未遇有任何必須確認信用卡使用者身分之狀況。再參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月31日資電字第1080000346號函附光碟交易明細(107核交2272卷第51至53頁),該信用卡於106年7月13日之消費內容,僅有一筆金額5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500點」之遊戲點數,可知被告張士庭當日僅使用該信用卡,以消費張良安所指示之遊戲點數,在結帳完成後,更已將之交還張良安。衡之常情,朋友之間順手幫忙購買物品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屬可採,足認被告張士庭係受張良安託付,基於順便幫忙之心態,始持張良安所交付之該信用卡以進行消費;加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不須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張士庭自然不會意識到有何須確認該信用卡外觀之必要。因此,僅有被告張士庭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客觀事實,尚無法確認被告張士庭究知悉該信用卡並非張良安所有或未授權張良安使用,自難憑此即對被告張士庭而為不利之認定。復查:被告張士庭於偵查中辯稱:7月14日凌晨,張良安請其和被告邱鈞悅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其有問張良安信用卡是誰所有,張良安說是其所有。後來,悠遊卡及在超商所購買之物,其全部都拿給張良安,其並未拿任何東西等語(見106核交1222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鈞悅於偵查中所證稱:張良安要我們兩個幫忙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和飲料,信用卡是張良安拿給被告張士庭,用以購買東西。結帳完後,被告張士庭就將點數及飲料交給張良安等語(106核交1222卷第27至28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張士庭係受張良安之託付,始持該信用卡至便利商店購買前述物品,被告張士庭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張士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第二次,張良安一樣有到現場,為什麼還叫其和被告邱鈞悅幫忙買,其才開始有些質疑,所以才將發票留起來。其對這種卡片不太瞭解,張良安就說就拿到便利商店嗶一下,故其只知道悠遊卡就是拿去嗶一下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可見第二次即106年7月14日,張良安請被告張士庭再次幫忙持卡消費時,被告張士庭即有向張良安確認上開信用卡之來源,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在張良安回答卡片是其所有之後,未再深入追問細節,惟尚難以被告張士庭對張良安指示其持卡消費之行為,開始存有懷疑或害怕之心態,即遽以論斷被告張士庭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2、被告邱鈞悅部分經查:被告邱鈞悅於審理中辯稱:7月14日那天,其去被告張士庭家,跟張良安第一次見面。卡片是張良安交給被告張士庭後,再轉交給其持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士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邱鈞悅來其家,張良安當時剛好人在其家。後來,張良安說要去買東西,張良安將信用卡交其持有,進入超商後,其把卡片交給被告邱鈞悅等語大致相符(106核交1222卷第10頁。另觀之張良安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認識被告張士庭,其餘2人(即被告邱鈞悅及其友人 黃亦欣 ),其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邱鈞悅確是7月14日當天才認識張良安無訛。何況,經本院勘驗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邱鈞悅雖有將該信用卡自收銀櫃臺感應區拿起後又放置於感應區等動作,惟均未檢視該信用卡外觀等情(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邱鈞悅係第一天認識張良安不久,嗣張良安交付該信用卡請被告張士庭購買物品,則被告 邱鈞銳 應係不疑有他,而自被告張士庭處而接過該信用卡,並至收銀櫃臺結帳乙情,應足堪認定。何況,被告邱鈞悅持有該信用卡之期間,僅是在便利商店內消費之短暫時間,尚不足以判斷該信用卡是否確為張良安所有或授權張良安使用。是以,實難僅憑被告邱鈞悅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邱鈞悅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3、結論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及張友寧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單獨或共犯情形│││││幣)及購買商品││││││││├──┼─────┼───────┼───────┼───────┤│一│106年7月│統一超商股份有│500元,購買GA│張士庭單獨犯之│││13日3時24│限公司基隆和豐│SH點數卡500點││││分27秒許│店(基隆市00000○○○區○○街○○○號││││││1樓)│││├──┼─────┼───────┼───────┼───────┤│二│106年7月│同上│118元,購買義│張士庭與邱鈞悅│││14日2時27││美特濃巧克力小│共同犯之│││分20秒許││泡芙23元、七星││││││硬盒20支95元││├──┼─────┼───────┼───────┼───────┤│三│106年7月│同上│500元,購買遊│同上│││14日2時29││e卡││││分16秒許││││├──┼─────┼───────┼───────┼───────┤│四│106年7月│同上│500元,購買遊│同上│││14日2時29││e卡││││分39秒許││││├──┼─────┼───────┼───────┼───────┤│五│106年7月│同上│85元,購買萬寶│同上│││14日2時31││路軟包20支活性││││分36秒許││碳濾嘴香菸││├──┼─────┼───────┼───────┼───────┤│總計│││1,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