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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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愷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00鄉之統一便利商店祿靖門市,向 許嘉麟 收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價後,將現金1萬元交付許嘉麟。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蘇婷雅 、 趙梓樺 ,致蘇婷雅、趙梓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爰依規定追加起訴之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若第一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簡易判決並無辯論程序可言,然如該案已經判決,則因本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不許再行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決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被告許嘉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12月29日為簡易判決而審結,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17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彰檢曉成112偵19339字第1139003165號函與所附之追加起訴書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