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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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梁銀麟 兼訴訟代理人 梁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添進 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難認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且兩造迄今復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由本院依法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然因須將擬定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而據系爭3筆土地所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電話中告知本院繪製分割方案大約所需費用為分割後每筆土地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他費用另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經本院初估繪製上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共約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除分割費用外,尚須委請地政機關核算分割面積及維持共有部分之共有比例。是待確定此筆費用額後,將會於訴訟中多退少補),此筆費用屬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前揭法條,爰裁定命原告預為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