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右手肘前臂瘀傷及左手腕瘀傷等傷害」等詞後補充「(被告乙○○、 黃昶智 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丁○○、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丁○○、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恐嚇之言語迫使丁○○、甲○○以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基於為達到向丁○○、甲○○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罪。又被告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2人之人身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丁○○、甲○○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丁○○、甲○○之人身行動自由逾10小時以上,除造成告訴人丁○○、甲○○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丁○○、甲○○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等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丁○○、甲○○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5至62頁、第69至70頁),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2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昶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民國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甲○○(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因賭債未還而生糾紛,乙○○遂以償還債務為由,指示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53號黃昶智居處頂樓,丁○○因賭債未還,擔心遭到不測,遂聯繫甲○○於108年9月15日凌晨
1時許,依約一同前往上址頂樓,期間雙方因前揭債務事宜協調不成,乙○○又發現丁○○、甲○○手機內存有狀況不對要報警等語之對話內容,致乙○○心生不滿,乙○○、黃昶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手持鐵棍毆打丁○○、甲○○,黃昶智再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腹臂瘀傷、右手肘前臂瘀傷及左手腕瘀傷等傷害。嗣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取走丁○○、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等對外撥打求援,並以手銬分別銬在2人手臂上,喝令2人進入水塔內,以此方式妨害丁○○、甲○○離去之權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嗣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許,復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2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期間乙○○並以分別以丁○○及甲○○之手機以簡訊及通訊軟體向丁○○之父鄭○村(姓名詳卷)及甲○○之母陳○怡(姓名詳卷)告知,需籌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款至告訴人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方可釋放告訴人丁○○及甲○○等語,嗣行經某家統一超商前,乙○○並指示甲○○持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超商內領取2萬元,得手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1號房,乙○○復以手銬將丁○○銬住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喝令2人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丁○○、甲○○離去之權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嗣經丁○○之父鄭○村、甲○○之母陳○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鄭│││查中之供述│○謙、甲○○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黃昶智居處頂樓碰面,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嗣││││與告訴人2人於108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乘坐││││上開車輛離去,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員警在該旅館內,││││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2人所││││有之Apple品牌之行動電話││││2支、前揭提款卡,並坦承扣││││得之手銬1副、鋁棒2支及││││木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昶智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2│被告黃昶智於警詢及偵│1.被告黃昶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查中之供述│人丁○○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在被告黃昶智││││居處頂樓及房間內,持鐵棍毆││││打告訴人2人;嗣以手銬將告││││訴人2人銬在一起,並將 渠等 ││││囚禁在頂樓水塔內數小時;於││││108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控制告訴人2人乘坐上開車輛││││後離去之事實。│├──┼──────────┼──────────────┤│3│證人暨告訴人丁○○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4│證人暨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5│證人鄭○村於警詢時之│證明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證述│52分許,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稱因積欠款項未還,被││││告乙○○限制證人丁○○、傅○││││傑行動自由,並稱倘未返還欠款││││不讓渠等離去之事實。│├──┼──────────┼──────────────┤│6│證人陳○怡於警詢時之│證明於108年9月15日凌晨2時│││證述│30分許,證人甲○○以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其稱因積││││欠款項未還,被告乙○○限制證││││人丁○○、甲○○行動自由,並││││稱倘匯款3萬元即讓其中一人離││││去,惟於匯款後仍未讓渠等離去││││之事實。│├──┼──────────┼──────────────┤│7│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1.證明被告乙○○、證人丁○○│││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甲○○於108年9月15日上│││照片共19張│午10時39分許,乘坐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於員警到達上址旅館時,仍││││遭被告乙○○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2.證明在桃園市○○區○○路1││││段349號頂樓,放有傾倒之水││││塔1個、鐵棍1支,並在該址││││房間內放有鐵棍1支之事實。│├──┼──────────┼──────────────┤│8│108年9月15日 敏盛綜 │證明證人丁○○、甲○○受有如│││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人丁○○、甲○○││││所受傷勢之照片29張││├──┼──────────┼──────────────┤│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1.證明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上開車輛等處,扣得手銬1│││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副、前揭提款卡1張、Apple││││品牌之行動電話3支、鋁棒2││││支、木棒1支及1萬8000元。││││2.證明在桃園市○○區○○路1││││段349號、353號頂樓,扣得││││鐵棍3支。│└──┴──────────┴──────────────┘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乙○○剝奪證人丁○○、甲○○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其有以言詞恫嚇等方式逼迫證人丁○○、甲○○償還欠款乙事,而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乙○○剝奪證人丁○○、甲○○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昶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黃昶智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涉犯前開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2個傷害;被告黃昶智就上開2個傷害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黃昶智均為成年人,被告乙○○其故意對未成年人丁○○、甲○○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被告黃昶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丁○○、甲○○犯傷害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係因少年丁○○、甲○○在網路簽賭百家樂分別積欠被告乙○○款項未償還,而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少年丁○○、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丁○○之父鄭○村、少年甲○○之母陳○怡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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