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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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蔡承甫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街口處時,認上訴人有「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20MG/L,超出法定值,依法偵辦」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年6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喝酒,要求重測或至醫院抽血檢測均遭舉發機關員警拒絕,待酒駕移送程序完竣後,已逾血液最佳反應時間,嚴重剝奪上訴人權益。且當時進行生理平衡測試亦無不穩情形,警員亦未聞見上訴人有酒味,更有證人 劉泰佑 可作證,加以酒測器亦有誤差影響準確性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僅憑酒測數據即率斷上訴人違法之事實,有違客觀性注意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警員拒絕上訴人再次重測之要求部分,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五、(二)、4.敘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之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原告之酒測值紀錄單上之測定值0.20MG/L,既已檢測成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解釋上自應包含不須再以抽血之方式實施第二次檢測,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頁)。
(二)酒測器有誤差影響準確性部分,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五、(二)、5.敘明:「又本件酒精測試儀器是否正確,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之外,亦經本院函調本件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儀器之當日所有檢測紀錄,得知舉發當日共有12筆酒測資料,僅有原告之酒測值為0.20MG/L,另外隔日(即105年3月26日)則有3筆酒測資料,其中亦有一筆酒測之測定值為0.43MG/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21日函文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5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足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儀器並無故障且正確等情,應無疑義。」(見原判決第6頁)。
(三)原判決未查證人劉泰佑證詞部分,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
五、(二)、6.敘明:「至於原告之友人雖證稱(略以):『原告於舉發當日並無喝酒』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之證言是否屬於維護原告之詞,然證人之證詞並不能取代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結果。」(見原判決第7頁)。
(四)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陳明原判決前揭已論斷之理由,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之情事,而未對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警方蒐證錄影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佐證當時之對話實景,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注意事項規定,舉發程序未足完備,顯有瑕疵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涉及「警方蒐證錄影是否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之事實調查,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是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不得調查新事實,故當事人在本院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有關新事實之部分,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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