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83年4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買賣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雙方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移轉登記證件齊全即由甲方(即原告)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辦理其手續尚需補蓋乙方(即被告)印章或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給予方便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第8條約定:「甲方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意思辦理決無異議」,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的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土地地號│應有部│││分│├───────┼───┤│臺北縣八里鄉小│四十八││八里坌段楓櫃斗│分之四││湖小段一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小│四十八││八里坌段楓櫃斗│分之四││湖小段四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小│三分之││八里坌段楓櫃斗│一││湖小段五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小│四十八││八里坌段楓櫃斗│分之四││湖小段五之一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小│四十八││八里坌段楓櫃斗│分之四││湖小段五之二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小│四十八││八里坌段楓櫃斗│分之四││湖小段五之三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