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53號、89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玖釐米(短)制式手槍子彈壹顆,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口徑9MM(短)制式手槍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無主刑,依上開判例意旨,案內之違禁物,亦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新法係將舊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乙節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新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1年4月21日死亡,故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卷附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性能檢驗法(非採試射法),認係口徑9MM(短)制式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9年5月
3日刑鑑字第5513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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