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正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100年6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拘役參拾參日,│││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日│99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045號│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實││第2624號│字第2253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4日│100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決││第2624號│字第2253號││├────┼───────┼───────┤││確定日期│99年11月16日│100年9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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