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張衛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65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存字第153號卷宗,核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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