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新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茲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審酌後,認受刑人係性侵害犯罪再犯、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低可治癒性、家庭支持系統、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6年間因連續對婦女以強暴而姦淫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甫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嗣再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前已有3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其86年間及97年間,均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可知其重複犯案,且手段相似。再依上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為:受刑人有認知功能缺損、退化傾向,缺乏足夠有效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性偏好扭曲偏差,對女童有莫名性衝動,卻無適當處理性衝動之技巧,況受刑人在監期間難以透過治療協助發展自我監控、預防再犯技巧,處遇仍須以外在環境監控與限制,才能有效預防再犯。而考量受刑人認知功能差、精神心理狀態不穩定、性偏好扭曲偏差、自我監控能力薄弱、支持系統不佳、低可治癒性、未來在社區仍有機會接觸被害人等情,評估其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均未有顯著下降等情,及受刑人雖於暴力危險評估為低風險,但在上開
STATIC-99量表中評估為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低度」可治癒性,及衡酌家庭支持系統、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為有效預防再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法條所示,諭知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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