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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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蕭世棋 相對人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 游家瑋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與相對人聯絡,才知游家瑋持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再向相對人借款第2次,未經抗告人同意,且在系爭本票填寫日期,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備考││號││(新臺幣)│算日││├─┼───────┼──────┼───────┼─────┤│1.│99年1月10日│156,000元│101年9月21日│票號:││││││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