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抗告人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張寶玉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送達張寶玉,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張寶玉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潘信宏非原法院上揭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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