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游炎川
胡根本 范俊雄 呂秋東 曾秀美 游塗容 黃金村 游聰賢 林平欽 范永樂 林中傑 顏菁志 林乾隆 張國順 林高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六日所召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所為選任上訴人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下稱廣濟宮)第7屆董事,上訴人游炎川並為第6屆董事長。廣濟宮於民國107年5月10日選舉第7屆新任董監事,同日召開新任董監事第1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5月10日會議),投票決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詎上訴人游炎川不甘落選,指稱伊所獲11張同意票中,有2張圈選於圈選欄外,係屬爭議票,該次選舉無效。嗣以其名義或由12名董事自行召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寄發開會通知,而於107年6月6日,召開第7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6月6日會議),由上訴人作成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其後游炎川更自任召集人,於107年6月26日,召開第7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6月26日會議),由上訴人作成選任游炎川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然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均不符廣濟宮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第18條關於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或由董事2分之1以上聯署,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之規定;系爭6月6日會議決議重新選舉董事長,與廣濟宮內規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不符;系爭6月26日會議僅由上訴人投票作成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關於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選出之規定,故該兩次會議上訴人所為之決議行為,均違反系爭章程,應由法院宣告為無效。
又系爭5月10日會議已有過半數董事投票同意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符合系爭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該選任決議行為有效,惟上訴人有所爭執等情。爰依民法第64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並宣告系爭6月6日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及系爭6月26日會議所為選任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月10日會議投票選舉董事長,因有2張選票未圈選於圈選欄內,董事會乃決議將該爭議票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後,再由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該次會議並未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又廣濟宮第7屆董事於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召開時,僅為董事當選人,尚未就任,該會議並無系爭章程第17條、第18條之適用。且董事就任前,董監事聯席會議如何召集,系爭章程並未明定,自得適用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相關規定,由上訴人游炎川以次12人,以新任董事身分召集系爭6月6日會議。縱認該次會議應由當時之董事長游炎川召集始為合法,其亦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之一,該召集程序仍屬適法。而系爭6月26日會議乃延續系爭5月10日會議所未完成之董事長選任議題,並非基於系爭6月6日決議所召集。且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均經新任21名董事及7名監事全體出席,所為重新選舉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宣告上訴人於系爭6月6日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及於系爭6月26日會議所為選任上訴人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為廣濟宮第7屆董事,上訴人游炎川並為第6屆董事長,任期至107年6月30日止。廣濟宮於107年5月10日舉行第7屆董監事選舉,同日召開系爭5月10日會議,舉行第7屆董事長選舉投票,投票結果被上訴人所獲票數有2張選票未圈選於圈選欄位,廣濟宮乃就該爭議票之認定,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宜由廣濟宮自行決定。嗣廣濟宮召開系爭6月6日會議,其後上訴人游炎川自任召集人,發函通知第7屆董監事當選人,召集系爭6月26日會議。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均經全體21名董事及7名監事到場,惟其中被上訴人及部分董事表示各該會議違法,拒絕簽到出席。系爭6月26日會議乃由上訴人進行選舉董事長之投票,投票結果,由上訴人游炎川獲得14票當選第7屆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55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並宣告系爭6月6日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及系爭6月26日會議所為選任上訴人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無效,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5月10日會議投票爭議未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會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不能准許。
⒈設立財團,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此觀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可知,財團法人之管理,應依章程所定方法為之。如財團法人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管理法人之事務,有關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即屬財團法人之管理方法,自應依章程規範為之。倘章程將規範制定權授予董事會,則關於董事長選任之事務,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處理之。
⒉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1款:「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左:㈠
制定本法人內規細則」(見原審㈠卷第25頁);及系爭辦事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本內規辦事細則依本宮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法人設董、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21名…」、「董事會置董事長1名,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者為當選」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章程已授權董事會制定系爭辦事細則,規範董事長之選任方式。由是而論,系爭章程既將董事長選任之規範制定權授予董事會,董事會就董事長選任之相關事項,即有決定權。基此,有關廣濟宮董事長選任之爭議,自應由董事會議決處理之。
⒊系爭5月10日會議由廣濟宮全體21名新任董事出席,會中投
票選舉第7屆董事長,開票結果因有2張爭議票,董事會乃作成:「經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結果,游炎川得票數10票,邱啟峰得票數9票,但另有2票有爭議。2票有爭議認定為無效票,則為游炎川當選董事長。2票有爭議認定為邱啟峰有效票,…,則為邱啟峰當選董事長。董事會經表決結果,先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是否為邱啟峰有效票,再決定選舉董事長結果(標題數字均省略)」之決議乙節,有會議紀錄、第7屆董事長選票領取表可考(見原審㈠卷第334頁、本院卷第299頁)。顯見系爭5月10日會議,全體董事已決議第7屆董事長之選舉結果,應視該2張爭議票之判定結果而定,並未逕認該2張爭議票屬於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⒋廣濟宮就上開2張爭議票,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該
局函覆宜由廣濟宮自行決定,已如前述。衡諸廣濟宮董事長之選任,為財團法人之管理事項,有關董事長選票認定之爭議,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自應由廣濟宮以私法行為自行決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文,同此意旨,洵屬可取。而觀諸系爭章程、辦事細則,就董事長選票有效票如何認定,雖無規範,然董事長有效票之認定,關涉董事長選任之方式,依上說明,自應由董事會議定之。在董事會尚未制定認定規範前,有關選票有效票之爭議,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認定,始符法人機關權責及私法自治之法理。至兩造各稱:應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等法令,判定上開爭議票云云,因上開法令均非規範財團法人之法源,於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舉並無適用餘地,兩造所陳自非可採。
⒌準此,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董事長之2張爭議票,應由廣
濟宮董事會決議認定其效力。廣濟宮董事會迄未決議認定該爭議票之效力,則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董事長之投票結果,即屬未定。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投票所獲同意票,排除上開爭議票,僅獲9票,並未過全體董事21票之半數。
被上訴人逕謂其已獲過半數董事投票同意,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已當選第7屆董事長云云,自非可取。職是,其請求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伊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於系爭6月6日、6月26日所為決議行為無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財團法人之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觀民法第64條規定甚明。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應提起形成之訴。而董事會之決議,乃董事之行為,故利害關係人對決議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作成董事
會決議,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事由,應宣告無效等情,據以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6月6日、6月26日之決議行為無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未將全體董事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取。
(三)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⒈財團法人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自任期屆
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之改選,得否於任期屆滿前為之,民法未有規範。觀諸系爭章程、辦事細則,固於第10條、第12條規定,董事任期4年、第2屆以後董事,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改選(見原審㈠卷第24、25頁)。惟就董事長之改選得否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亦無明文。審諸董事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者,須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始得就任,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此將造成董事長無法於任期屆滿前改選,銜接視事,致財團法人之運作中斷,不利目的事業之達成,自屬不宜。以故,公司法第203條第2項關於「董事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規定,於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改選,應可類推適用,俾促進財團法人管理方法之完善。基此,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之選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2項規定,由改選之董事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召集第7屆董事會選任之。
⒉依系爭章程第17條、系爭辦事細則第11條第2項:「本法人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㈠卷第26頁)、「董、監事得舉行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見本院卷第123頁)規定,廣濟宮董事會、董監聯席會議,雖應由董事長召集。惟其第7屆董監事於107年5月10日經第6屆董監事會選出後,尚未就任,於開會選舉新任董事長前,自無第7屆董事長可以召集第7屆董監事會議進行。而此情形,與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之規範基礎,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雖應由董事長召集,但第一次董事會召集時,新任董事長尚未產生,無從由新任董事長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情形相同。且廣濟宮之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負責法人業務計畫之擬定與執行、財產之管理、運用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並以過半數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為之(見原審㈠卷第25至26頁),係屬廣濟宮之業務執行機關,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亦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並以會議體採多數決合議制之決策方式執行業務(參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規定)情況,並無二致。準此,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未選出前,既無新任董事長可召集會議,系爭章程、辦事細則亦未規定新任董長未選出前,應由何人召集新任董監事會,則上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關於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得票最高之董事召集之規定,於廣濟宮第7屆董監事會之召集,自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且該項規定於公司法55年7月19日修正時,即已明定,被上訴人謂該規定於107年8月始修正公布,於107年5、6月間召集之第7屆董監事會無類推適用餘地云云,尚有誤會。
⒊兩造雖分別陳稱: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未選出前,第7屆董
監事會應由第6屆董事長,或過半數第7屆董事召集之,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云云。然依系爭章程第10條、系爭辦事細則第14條均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見原審㈠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4頁)以觀,可知董事長資格、權限來自同屆全體董事之決議選任。而廣濟宮第6屆董事長,並非第7屆董事所同意選任,不具第7屆董事授權基礎,自不應賦與第7屆董事會召集權。況若上屆董事長未當選下屆董監事,仍由上屆董事長召集下屆董監事會議,亦與事理不合。故上訴人謂第7屆董事長未選出前,董監事會議應由第6屆董事長召集云云,並不可採。再依系爭章程第17條、18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按時召開董事會,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無故拒絕時,得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見原審㈠卷第26至27頁)以察,可知「過半數董事」僅在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無故拒絕,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直接召集董事會。然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選出前,第7屆董事並無請求之對象,自無適用上開章程規定以過半數新任董事召集第7屆董監事會議之餘地。被上訴人稱第7屆董事長選出前,應由過半數新任董事召集董監事會云云,亦非可取。
⒋準此,廣濟宮第7屆董監事會,於新任董事長選出前,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得票最高之第7屆董事召集之。而該得票最高之第7屆董事,為張國順、范俊雄,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故系爭6月6日、6月26日之董監事會,自應由其召集。惟該2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游炎川以會議通知函,通知全體第7屆董監事而為召集乙節,有會議通知函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據此足徵,該2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可以確定。被上訴人同此意旨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無民法第64條宣告無效規定之適用。
⒈審諸廣濟宮董事會係執行業務機關,為廣濟宮之權力中樞
,且為會議體,採合議制決策,其決議左右廣濟宮之管理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董事長選出前,不同意見董事群體各推屬意人選,自行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導致決議效力莫衷一是,干擾廣濟宮之運作及法人公益目的之達成,自應嚴格限制董事會召集權人之資格,秉棄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之決議效力。換言之,應認其董事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不能有效作成決議。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之游炎川所召集,自應認其不能有效作成第7屆董監事會之決議。是其所為決議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堪予認定。至系爭5月10會議固亦非由得票最高之第7屆董事張國順、范俊雄所召集,然該次會議全體第7屆董事均已出席,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第7屆董事長選票領取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該全體董事對於會議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決議之進行,顯見全體董事均願承認決議之效力,並無上述不同董事群體各自決議,混淆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弊,故應例外認得補正召集權之欠缺,承認其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雖全體董事亦均到場,惟各有部分董事爭執程序瑕疵,拒絕簽到出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0、101頁),可徵該會議與系爭5月10日會議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而有依章程規定宣告無效之必要情形。如財團董事所為行為依法原屬不生效力,即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作成該決議之行為,自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該決議行為無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並宣告系爭6月6日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及系爭6月26日會議所為選任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無效之判決,不應准許。
原審宣告上訴人於系爭6月6日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及於系爭6月26日會議所為選任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5月10日會議選任伊為第7屆董事長決議行為有效之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系爭6月6日、6月26日會議決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不能認有合法之代表會議召開或決議成立,前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被上訴人未就該爭議所致其法律地位之不安,追加訴求,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邱育佩
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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