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7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文道 (原名 劉正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8977元劉文道民國111年05月28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件:
(一)債務人劉文道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960元(含本金78,977元、利息983元)及其中78,977元自民國111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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