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陳進發 被告 施文龍
徐忠進 陳孟章 張堯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略 稱:
被告施文龍為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朢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忠進為勝朢營造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文正為徐忠進之友人,被告陳孟章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 郭信良 服務處秘書,被告張堯智為陳孟章之友人,原告陳進發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任理事長,施文龍前承攬該重劃會相關工程,陳進發擔任理事長後,施文龍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施文龍、徐忠進欲與陳進發談論工程承包細節,然陳進發拒絕商談。陳進發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廣德堂與廟方人士討論廟務,施文龍、徐忠進獲知陳進發行蹤後,施文龍前往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服務處載陳孟章、 張智堯 ,徐忠進則與友人陳文正以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前往廣德堂。施文龍、徐忠進、陳孟章、張智堯、陳文正及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到達廣德堂辦公室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由年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陳進發,致陳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右前胸壁鈍傷、腰背鈍傷之傷害,該名不詳男子並指責因陳進發緣故,以致無法承包工程,施文龍、徐忠進、陳孟章、張智堯、陳文正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將陳進發圍住不准離開座位,施文龍取出工程合約書,脅迫陳進發在「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包含重劃費用之籌措)及重劃工程施工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施工委託書)上簽名,將重劃相關工程交予勝朢營造公司施作,並在委託書上書寫「辭去臺南市第116期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職務」,適員警據報到場,陳孟章表明為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服務處秘書,以當事人自行協調事情為由,要求員警離開,員警離開後,陳進發再暗示旁人報警,經警據報再度前往處理,施文龍、徐忠進、陳孟章、張智堯、陳文正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趁隙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施文龍、徐忠進、陳孟章、張堯智、陳文正等五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