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鄭燕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白色透明晶體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4.92公克,驗餘總淨重4.89公克)2OPPO智慧型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鄭燕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7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燕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4.92公克,驗餘淨重4.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燕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4.92公克,驗餘淨重4.89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