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9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連春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9,627元整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6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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