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斌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6月10日傍晚18時許止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同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同年6月10日傍晚18時許止另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拘役之宣告,係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前犯妨害名譽罪所致,並非於前案確定後更故意犯之,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附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受刑人除前、後案外,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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