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淑芬原以自身具律師資格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自訴人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確定,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
0年2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49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期間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所提自訴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於自訴人停止執行職務後,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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