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高架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李清文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108年4月8日15時50分許逮捕,並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警方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相關證物的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具有特殊之心理及生理上依賴性,又僅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是於刑度之遞增上應較為節制。被告案發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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