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
己○○○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7項、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炬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強公司)、丙○○、戊○○○、己○○○、丁○○、乙○○(原名 林碧麗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炬強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丙○○、戊○○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炬強公司自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抵銷被告炬強公司之存款,尚欠本金
9萬2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㈡被告炬強公司又於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丙○○、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9%機動計算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炬強公司自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抵銷被告炬強公司之存款,尚欠本金23萬42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炬強公司再於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丙○○、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分別於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5.32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炬強公司自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抵銷被告炬強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68萬1083元、50萬949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㈣被告炬強公司再於9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95年
11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32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炬強公司自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抵銷被告炬強公司之存款,尚欠本金51萬112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㈤被告丙○○於8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20萬元循環動用消費,惟因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延滯之月數給付違約金,被告現尚欠11萬8832元(其中本金為11萬7038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㈥被告乙○○於8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20萬元循環動用消費,惟因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延滯之月數給付違約金,被告現分別積欠原告3萬884元(本金3萬392元)、10萬1349元(本金9萬9789元)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綜上,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拒往公告查詢單、沖帳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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