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 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 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孫偲綺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