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余文家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被上訴人國鉅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育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950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33,95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以口頭約定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待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製作報價明細表請款,詎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經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合計683,950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5萬元,尚餘尾款633,9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31日前即已全部完工,並經兩造於同年8月1日至8日間結算完畢,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請求;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該請求權至遲自105年8月15日起即可行使,則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在105年7月31日前均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施工日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6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則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31日前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後,上訴人最遲於105年8月15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關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即應自105年8月15日起算;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於107年8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然
被上訴人均一再藉詞拖延或惡意不回覆,致上訴人未能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3-137頁),雖可見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數次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就此之回應分別為「下週三再匯可以嗎?」(時間:104年12月16日)、「月底。球場也卡一大條」、「我也很乾」(時間:105年4月9日)、「(ok手勢貼圖)」(時間:105年6月28日)、「我今天來不及!明天中午匯入!歹勢」、「明天再打給你」(時間:105年6月29日)、「我揚升球場樓上他還沒有過欸,我樓下磨亮了驗收了。樓上本週再驗一次。我週三再生個五萬吧」(時間:105年8月8日),核其內容僅在表示下週或明天或月底即可付款之意,且數額不明;復參以被上訴人前揭回應時間,最晚係在105年8月8日,距離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尚有相當之時日,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以後至107年8月14日之前,均未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回覆內容,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或使上訴人因此信賴其必可於時效完成前獲償系爭工程款,以致未能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上訴人有所信賴,以致未能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行使抗辯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編號工程地點金額(新臺幣)1大湖山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4,000元2頂埔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000元3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桃園市○○區○○路000號)206,500元4 揚升君臨 (臺北市○○區○○路00號)200,800元5維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52,650元合計68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