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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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聲請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繼承人之聲請延展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得准許延展之聲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清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明德 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秀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過世之原因為職業災害,惟被繼承人隸屬之公司認為並非公司之責任,雙方進入法律訴訟程序,使聲請人在訴訟程序及工作上疲於奔波,導致辦理時間延誤,無法於知悉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德於98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秀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於98年5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應於得繼承之時即98年5月15日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與繼承人是否知悉有繼承所得之遺產,或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含債權及債務)無涉。惟聲請人遲至99年8月30日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顯已逾三個月之陳報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