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英虎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205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道路前方設置三角錐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于松宏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于松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雙膝擦挫傷、頭暈等傷害。洪英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于松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英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松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7頁、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設置三角錐,而逕自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英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醫院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道路前方設置三角錐後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協商之意,然惜因兩造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家境非佳、身體欠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